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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前夕重庆荣昌法院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展示工作成果与实践成效

时间:2024-11-14作者:admin分类:人力资源浏览:262评论:0

在“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之际,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介绍荣昌法院近年来在劳动人事纠纷领域的工作情况,并发布了荣昌区人民法院在劳动人事纠纷领域的典型案例。劳动人事纠纷领域。 ,展示荣昌法院在劳动人事纠纷领域的工作成果和实践成果。 (发布于 2022 年 4 月 29 日)

五一前夕重庆荣昌法院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展示工作成果与实践成效

1、重庆市荣昌区某干部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因违规调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21年2月,关某某与重庆市荣昌区某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关某某作为一名驾驶员驾校教练。 2021年6月,某驾校公司发布《关于关XX教练调岗的通知》,免去关XX小车停车教练职务,任命其为公司环卫绿化工,工资120元/天。随后,某驾校公司关闭了关某某的教练网络系统。关某某对转让提出书面反对,但驾校公司不予理睬。 2021年6月17日,关某某向某驾校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函》,认为某驾培公司的转岗行为不合法、正当。劳动仲裁后,关某某对仲裁结果不服,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2、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为劳动者安排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确需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关某与某驾校公司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关某的工作范围,但某驾校公司擅自调动岗位,并降低了工资标准。这不仅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而且也是对关X的明显侮辱。因此,该转让行为不合法,应属无效。另外,某驾校公司在关某明确拒绝后仍不改正、履行劳动合同,侵犯了关某的劳动权益,迫使关某解除劳动合同。故驾校公司应给予经济赔偿,遂作出判决。支持关某某的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3. 法官陈述

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严格遵守,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合同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司法实践中,劳动合同变更主要涉及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如何正确处理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冲突,需要对用人单位调整的合法性进行具体判断的职位。本案中,用人单位单方面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大幅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社会评价,不合法。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不公平的转岗行为作出负面评价,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充分保障了劳动者劳动合同项下的权益。对于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维护书面劳动合同制度具有典型意义。

2.李某某与重庆市荣昌区某木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超龄工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李某某自2019年9月起在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从事木材加工黑色废料清理工作。李某某现年60多岁。那个时候。 2019年11月,李某在一家木业公司车间的传送带下工作时,被传送带上滚下来的木料砸中,背部受伤。经治疗出院后,李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经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一家木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工伤。经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3月,李某某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某木业公司支付李某某各项工伤待遇179890.72元。委员会当天向李发出了《不予录取通知书》。李某不服该通知,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作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为某木业公司提供劳务时,虽然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事故。工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此,木业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木业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某木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3. 法官陈述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但现实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继续工作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超龄人员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的法定资格,无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超龄人员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保护一直是一个重大问题。社会关注,特别是那些经济困难、没有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对于福利有保障的超龄人员来说,一旦因工作受到损害,就会给他们的基本生活带来困难,甚至引发社会风险。通过本案的法律判决,有效保障了超龄工伤人员的赔偿权利,体现了人民法院注重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回应社会诉求的司法责任。基于其司法职能的关切。

3、温某与重庆某食品企业社会保险纠纷案——用人单位未购买职工医疗保险,导致职工无法领取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21年5月,原告文某应聘到重庆市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担任门卫。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食品公司也未为文某购买员工医疗保险。 2021年7月,文某因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他总共花费了3万多元的医疗费用。由于缺乏职工医疗保险必要的保障,温先生只能用居民医保报销7000多元的住院医疗费用。事后,根据重庆市荣昌区医疗保障局测算,如果按照职工医保报销文某的住院医疗费用,可报销近1.5万元。 2022年1月,温某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食品企业支付医疗保险损失2.4万元。同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文某不服,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食品公司未为文某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导致文某住院医疗费用无法通过职工医保报销,给文某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判决重庆市某食品公司赔偿文某医疗保险损失7000余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3. 法官陈述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由国家法律规定和实施,可以为职工的基本医疗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不能因为员工承诺放弃而无法履行,也不能通过向员工发放社保补贴等方式规避。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保证劳动关系的稳定存在,必要时可以使用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4.肖某某与重庆某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无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及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劳动者权益保护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1月,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四川省眉山市原告肖某某签订《劳动协议》,约定实业公司聘用肖某某从事以下工作:从事销售管理工作,薪酬为税后年薪30万元。 《劳动协议》规定的工作期限期满后,肖某某继续在某实业公司工作,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20年10月,肖某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缴纳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未支付未领取工资等违法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工业公司的年假。 ,向某实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判令某实业公司向肖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326元。肖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应当在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应当按照劳动者月工资的两倍支付工资。肖某某与某实业公司的《劳动协议》已于2020年1月1日到期,双方自2020年1月2日起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有权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员工。法律义务。另外,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遂判决某实业公司支付肖某某工资及赔偿金共计852895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3. 法官陈述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人才交流,构建和谐稳定的就业环境,是成渝双城经济圈建设的重要方面。人民法院要积极帮助川渝两地劳动关系法治化,鼓励川渝人才交流发展。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明确,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聘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仍有义务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赴渝,有效推进成渝地区双城发展。经济圈法治就业环境建设持续促进两市人才深入交流。

5.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赵某劳动争议案——在复杂的用工形式下,应根据申请流程、工作内容、管理接受等情况确定用工主体。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21年4月,原告重庆A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以公司名义招聘安全员一名。被告人赵某与朱某联系后应聘,并于4月20日正式上班。当日,赵某与重庆B公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劳动就业合同》。其从事劳务工作,担任安全员,B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赵某负责单位安全管理,汇报并与A公司经理及员工协调工作。赵某于2021年7月辞职。2021年8月,朱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赵某转账3081.48元。 A公司成立后,该公司股东因生产需要,新成立了B公司。朱先生同时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的行政、人力资源、财务管理人员混合任职,但分别建立劳动或劳动关系。 。赵某申请劳动仲裁后,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7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向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提供了工作证明、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双方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A公司和B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家公司人员混杂。 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为B公司提供了劳务。另外,从A公司的招聘流程来看,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共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遂裁定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7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A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法官陈述

在用人过程中,不少企业因业务需要设立了联营公司,造成“两个牌子一套人”的情况。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员工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员工提交的工作证明,综合申请流程、工作内容、管理等情况,认定员工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效维护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并帮助员工在关联公司就业。确认辞职后劳动关系,依法维护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