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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

时间:2024-10-20作者:admin分类:人力资源浏览:509评论:0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232号

《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24年9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玉波

2024 年 9 月 19 日

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保障其在工作中的安全、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女职工劳动保护所需经费。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各自的职责。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乡镇(街道)、开发区、地区、行业总工会等负责本地区、本行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负责协助、监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级工会、妇女组织等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每年3月8日是女职工劳动保护宣传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聘用)过程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女性招用(聘用)标准,但不适合用人单位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妇女按国家规定。

在招聘(用人)过程中,除基本个人信息外,用人单位不得进一步询问、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状况。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辞退女职工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不得限制聘任、晋升、晋升、职称评审等。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明确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机构或者人员;

(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防护措施和劳动防护用品,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三)执行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提供无性骚扰的工作环境;

(四)保障女职工生育医疗、生育津贴等福利;

(五)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健康、职业技能、心理健康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_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_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护措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女职工劳动禁止范围的规定,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保障女职工权益:其他书面形式:

(一)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本单位女职工禁止从事的工作范围;

(三)本单位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止从事的工作范围;

(四)工作中可能发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特殊待遇和岗位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经期女职工提供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月经期间禁止从事的劳动;

(二)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为每位女职工每月支付不少于35元的卫生费或相应价值的卫生用品,由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支付;

(三)患有严重痛经的女职工,经医疗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后,在月经期间给予1至2天的休假;

(四)对从事野外、户外流动作业等生产作业的女职工,根据不同季节配备相应的保健或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怀孕期间提供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止劳动的;

(二)对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经个人申请并出具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减少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三)怀孕3个月以内、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必须在工作时间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四)有先兆流产、习惯性流产史的,应当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安排休息或者调整工作位置;

(五)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检查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确实要求女职工休产假或者休规定天数的,应当安排补假;无法安排补休的,未用完的产假、休假日,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标准的2%支付。支付工资、报酬。

产假结束后,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返回原工作岗位。确需调换岗位的,应与女职工协商,并给予1至2周的过渡期,逐步恢复到原来的用工定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哺乳期女职工提供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止从事的劳动;

(二)哺乳期1岁以下婴儿的,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安排夜班、出差;

(三)在日常工作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者,每增加一个婴儿,每天母乳喂养时间增加1小时;

(四)婴儿满一周岁,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的,女职工哺乳期应当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五)鼓励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儿的灵活母乳喂养时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两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内容包括妇科疾病、乳腺疾病、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等,检查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十四条 女职工患有产后抑郁症或者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症状,并有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可以申请减少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应当作出调整,相关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并确定。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学校、工会等结合实际开展托育服务。所需经费从用人单位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鼓励社会对托育服务机构的捐赠。

工会组织可以安排适当的配套资金,支持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儿服务。有条件的,可利用同级工会经费,为政策性生育会员提供托儿补贴。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女职工比例较高的学校、医院等用人单位采取灵活用工机制,探索调整富余空缺、灵活用工库等填补岗位空缺的方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涉及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以及涉及女性权益事项的协商活动时,应当按照女职工比例组织女职工代表参加协商。雇员。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内容。

第十八条 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申诉、控告、申请仲裁等方式维护合法劳动权益。

符合条件的女职工可以申请工会组织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未依法组建工会的,当地总工会可以出具《工会组建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意见书》。 《关于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通知》要求其进行整改。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工会组织可以出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函》,督促用人单位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经提示仍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出具《工会劳动法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收到建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处理,并及时书面报告处理情况。反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卫生、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受到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其记入守法诚信档案,并公布向社会公布,并按照社会信用建设等相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侵犯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