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涉嫌敲诈勒索,多家进口商品店店主被威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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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造假
法律索赔,敲诈勒索?
以“维权”名义勒索钱财
天津抓获“职业造假者”
今年3月2日,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等人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路“XX进口商品超市”购买了价值2000余元的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化妆品等物品,并威胁店主,不赔偿货款十倍就向市场质量监督局举报,直至关店。店主在胁迫下将1万元交给对方。3月份,孙某某等人又用同样手段,向另外两家销售进口商品的店铺店主分别勒索12600元和5000元。
犯罪嫌疑人瞄准专营进口商品的店铺,专门购买没有中文标签的商品,总金额在千元左右,目的是让受害人因自己的非法销售行为被勒索后不敢报警。
犯罪嫌疑人购买商品后,就会联系店铺,指出店铺未按照国家规定贴中文标签,并威胁店铺退钱并赔偿商品价款十倍,否则就去工商局举报。这时候店铺一般不会轻易让步,但这只是第一步。犯罪嫌疑人预料到了店铺的不妥协,于是就进入了下一个阶段,正式向工商局举报!犯罪嫌疑人对店铺施加压力,告诉店主只要给钱就立刻撤诉,否则,你的店铺就关门!这时候,大部分商家要么因为心虚,要么因为担心影响生意,基本上都向犯罪嫌疑人妥协了,被犯罪嫌疑人成功勒索。犯罪嫌疑人收到钱后,就向工商局撤诉了。
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且多次犯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需要予以逮捕,故滨海新区塘沽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明知是假货,是为了维权还是为了赚钱?
明知买假货、专业造假者的现象已经成为褒贬不一的话题。
在2017年合肥互联网知名企业3.15论坛上,讨论最多的话题就是“职业造假者”是在维权还是在牟利。有商家指出,自己一次买了66盒BB霜、10件皮草大衣,赔偿金额往往是三倍甚至十倍。他们不是普通消费者,但却是让商家和工商部门头疼的问题。
数据显示,2016年,合肥市工商网监局向各县(市)区局转送的100起投诉中,有97起是由“专业人士”发起的。
“案件撤诉率或者原告因缺席被认定撤诉的比例特别高。”一位法官说,原因在于打假人手头案件较多,不得不选择性地参加庭审,而他们选择的决定性因素,很可能就是能获得的“利润”。另一个原因则是“私下调解”。该法官表示,前些年,专业打假人还会关注过期食品、服装面料等领域,而现在他们只关注“标签和标识”。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规范》等法律法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打假成本低,胜诉率高。
“如果说之前还有一些积极意义,现在基本没有了。”该法官认为,他们只注重标签标识类的认定,“牟利”现象明显,加之占用大量司法资源,无理审判的案件十分常见。
一些职业制假者以索偿为目的的打假活动,扰乱了正常的商业秩序,给一些地方的执法、司法系统造成很大压力,甚至干扰了正常的执法。
最高法院:不再支持专业造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法办函[2017]181号
对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5990号提案的答复
工商总局办公厅:
针对杨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引导和规范职业造假者的建议,现作出以下答复,供大家参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对于明知购买假冒商品的行为如何处理、明知购买假冒商品的人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发生食品、药品质量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立足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明确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是假冒伪劣而购买,并提起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其明知购买为由拒绝支持。由于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民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消费品,而这一司法解释是在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发生,社会公众对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背景下出台的,是特殊形势下的特殊政策考虑。
应该说,职业制假者自出现以来,对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鼓励人们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不法侵权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现阶段,职业制假者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案件又出现了很多新的发展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将食品药品纠纷专项政策延伸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所有领域并不适宜。
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普通消费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根据《关于修改<民法通则>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民法上的欺诈应当是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对于明知购买假冒商品的消费者,不构成主观上被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成效看,由于打击成本低、取证相对容易,营利性打假对象主要为大型商超、企业,打击重点主要集中在产品标签、说明书等,此类企业往往是同一市场内产品质量相对有保证、管理相对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真正对市场造成较大危害的假冒伪劣产品和不规范的小型经营主体,打击效果并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者维权的司法实践看,明知故犯购买假冒商品的行为有商业化的趋势,专业打假人士和打假公司(团体)越来越多,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想通过惩罚性赔偿为自己牟利或借机敲诈商家。更有甚者,有人已经就某款商品打赢官司,获得赔偿,但为了牟利,又购买了该款商品。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制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到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特殊性以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食品药品采购以外的其他情形下,逐步限制职业造假者以营利为目的的造假行为。我们将结合实际情况,积极考虑杨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逐步遏制职业造假者以营利为目的的造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办公厅
2017 年 5 月 19 日
出版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数字出版部
重点交流执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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